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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 (三)户外广告制作说明,设施的安全维护措施; (四)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与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交通、 园林、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和管理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四)临街底商型店铺在门楣上设置招牌,高度应控制在0.6米至1.5米之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五)伸出式招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出道路红线,底边距离地面净空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出建筑屋顶; (六)在建筑屋顶设置招牌,其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主体建筑两侧墙面,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 (七)招牌应当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予以核准设置;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擅自设置招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户外广告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