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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医师:以具有专科医师资格者为限。 (二) 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临床心理师及语言治疗等其他治疗人员。 (三) 社会工作师。 (四) 职业辅导、定向行动专业人员。 九、护理师或护士、营养师:除依学校卫生法规定设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设有二校区者,并得增置护理师或护士一人。 十、干事、助理员、管理员、书记:按同等级学校一般标准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设有职业类科之学校,视职业类科之实际需要,配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机: (一) 工友:学生以听觉障碍为主之学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学生以视觉障碍、智能障碍及肢体障碍为主之学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设有学生宿舍者,住宿学生人数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过二百人者,每满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 技工、司机:视实际需要配置。 十三、运动教练:为专门从事运动团队之训练或比赛指导之工作,得置运动教练。 第 10 条 学校特殊教育班之办理方式如下: 一自足式特教班。 二分散式资源班。 三身心障碍巡回辅导班。 前项特殊教育班之班舍及设备,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1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自足式特教班,每班学生人数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分散式资源班及身心障碍巡回辅导班,每班学生人数依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规定。 第 12 条 身心障碍特殊教育班员额编制,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实际需要准用第九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规定。 资赋优异特殊教育班员额编制,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实际需要准用第九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并得聘请兼任之特约指导教师。 第 13 条 少年监狱、少年辅育院、社会福利机构及医疗机构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设立特殊教育班,其设施及人员设置之标准,依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规定。 第 14 条 本标准施行前设立之特殊教育学校 (班) 、特殊幼稚园 (班) ,未符合本标准者,视实际状况逐年调整之。 第 1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