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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华侨社会教育推行办法


  第 1 条
  
  侨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推行海外华侨社会教育,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推行海外华侨社会教育,采下列三种方式:
  
  一设置华侨社会教育推行委员会负责推行。
  
  二由华侨学校、华侨团体、华侨事业机构兼办。
  
  三选择华侨集中之重要地区筹设社教中心。
  
  第 3 条
  
  推行华侨社会教育,应办事项如左:
  
  一办理华语文班或识字班。
  
  二设置华侨职业补习学校或补习班。
  
  三设置图书室或阅报室。
  
  四推广华侨视听教育。
  
  五办理中华文物图片陈列展览。
  
  六推动华侨体育康乐活动。
  
  七其他有关华侨社会教育事项。
  
  第 4 条
  
  华侨社会教育推行委员会应冠以当地地名,由驻地使领馆、驻外代表机构或当地华侨团体策动筹设,并聘热心人士担任委员。
  
  第 5 条
  
  华侨社会教育推行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互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 6 条
  
  华侨社会教育推行委员会得酌置人员分组办事。
  
  第 7 条
  
  本会为辅导海外华侨推行视听教育,得协助文化社教事业机构编制视听教育器材,廉价或免费供应,并视海外环境与需要,分区设置视听教育推广中心,指定当地华侨社会教育推行委员会、华侨学校或华侨团体兼办视听教材之传递及配发等工作。
  
  第 8 条
  
  华侨社会教育推行委员会、华侨学校、华侨团体或华侨事业机构推行华侨社会教育,所需经费自行筹措或由侨社公有财产拨充,其办理成绩优良者,本会酌予奖助。
  
  华侨团体或个人自愿捐款,以充推行华侨社会教育经费者,依华侨热心公益自动捐献奖励办法所定标准叙奖。
  
  第 9 条
  
  华侨社会教育推行委员会、华侨学校、华侨团体或华侨事业机构推行华侨社会教育,在同一地区应互取联络,并于每年年初将工作计划及每年终了将实施情形分报本会备查。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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