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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停止训练者。 第 14 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于该次训练班期结训二年度后再举办训练时,由各事业机关 (构) 再依规定送交通部参加本训练: 一、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 二、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经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者。 受训人员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经废止其受训资格者,得于该次班期结训五年度后,由各事业机关 (构) 再依规定送交通部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经废止其受训资格者,得于该次班期结训八年度后,由各事业机关 (构) 再依规定送交通部参加本训练。 依前三项规定再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并不得以公假方式办理。 第 15 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各事业机关 (构) 报请交通部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应由各事业机关 (构) 报交通部予以退训;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应由各事业机关 (构) 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并注销其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经撤销其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交通部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或经注销训练合格证书者,于交通部公告注销之次日起三年内,再由各服务机关 (构) 重新遴选取得受训资格时,得申请免训,经核准后,由交通部于同一年度统一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依前项规定申请免训者,应填具免训申请书,由各服务机关 (构) 函报交通部办理。 第 16 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由各事业机关 (构) 编列预算支应,必要时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 (构) 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