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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兽医师(佐)处方药品贩卖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三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师 (佐) 处方药品 (以下简称处方药品) ,系指经执业兽医师 (佐) 开具处方笺始能买卖及使用之动物用药品。其使用类别如下:
  
  一、限由执业兽医师 (佐) 使用。
  
  二、限由执业兽医师 (佐) 监督之下使用。
  
  三、饲主、畜禽水产养殖业者或饲料厂依兽医师 (佐) 处方使用。
  
  前项处方药品品目及其使用类别如附表。
  
  第 3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及贩卖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审定之处方药品类别标示于药品标签及仿单上。
  
  第 4 条
  
  处方药品非经执业兽医师 (佐) 处方,不得为买卖行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之批发、输出及输入。
  
  二、家畜医院或诊所、学术研究机构及动物防疫机关之购买。
  
  第 5 条
  
  兽医师 (佐) 处方笺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饲主或畜禽水产养殖业者姓名。
  
  二、动物种类名称、年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处方药之学名或商品名称、用法、用量及停药期等注意事项。
  
  四、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师 (佐) 之签章。
  
  前项处方笺计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之执业兽医师 (佐) 保存,第二联由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保存,第三联由饲主、畜禽水产养殖业者购买动物用药品后保存。
  
  前项处方笺其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 6 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贩卖处方药品应设置簿册,逐次记录贩卖对象、动物用药品种类及数量等资料,并予保存二年。
  
  第 7 条
  
  处方药品之使用应依处方笺所载之用法、用量及停药期等使用上应注意事项等指示投药。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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