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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肥料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肥料制造业者申请肥料登记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或资料,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提出: 一工厂登记文件或政府机关核准设立堆肥场文件影本一份。 二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但依法免申请商业登记证者,免附。 三肥料说明书一份。 四标准检验主管机关或经本会指定之检验单位核发之肥料规格试验报告一份。 五肥料标示样张二份。但申请制造专供输出之肥料登记证者,免附。 六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3 条 肥料输入业者申请肥料登记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或资料,向本会提出: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制造国核发之肥料登记文件影本及原制造厂出具之肥料说明书各一份;其为外文者,应另附中文译本。无肥料登记文件者,肥料说明书应经制造国公证或认证确属原制造厂出具无误后,再经我国驻外馆处或其他代表机构验证。 三标准检验主管机关或经本会指定之检验单位核发之肥料规格试验报告一份。 四肥料标示样张二份。 五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第 4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时,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规定应办理作物毒害试验者,申请人除检具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文件外,应检具本会农业试验所或本会指定机关 (构) 出具之作物毒害认验报告一份。 第 5 条 利用或添加工业废弃物为原料制成之肥料,申请肥料登记证时,申请人除检具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文件外,应另检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事业废弃物再利用许可文件影本。但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种类及管理方式者,免附。 二环保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 (构) 出具之事业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 三标准检验主管机关或经本会指定之检验单位出具之有害成分委讬试验报告。 四本会农业试验所或本会指定机关 (构) 出具之作物毒害试验报告。 前项肥料应标示工业废弃物名称及其来源,并不得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国民健康之情形。 第 6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经本会核准发证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缴交证照费新台币三千元,并领取肥料登记证;不准发证者,函复申请人。 第 7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有效期限展延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检具肥料登记证,向本会提出,并缴交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同意展延者,于肥料登记证内注明展延期限,并加盖机关印信后,发还申请人;经审查不同意展延者,函复申请人,并检还肥料登记证及证照费。 办理展延时,原登记证所载登记成分与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公告之种类、品目及规格不符者,应重行申请肥料登记证。 第 8 条 肥料登记证因遗失或毁损而申请补发或换发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向本会提出,并缴交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前项申请人属制造业者,应另检附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文件或资料一份;属输入业者,应另检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文件或资料一份。 申请补发或换发肥料登记证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核发与其原字号及有效期间相同之肥料登记证,并注明补发或换发及其日期。 第 9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或资料,向本会提出: 一、肥料登记证。 二、变更登记事项之相关文件。 三、新标示样张二份。但申请负责人变更者,免附。 肥料登记成分,不得变更。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经审查符合规定者,依核准变更事项换发同证号加注变更次数序号之新证。原标示并应于六个月内更换之,但变更负责人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申请人所检送之肥料标示样张,应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得有与该肥料无关之文字、图案或记号,或暗示具肥料效果以外功效之用语,亦不得为夸大、虚伪、不实或易使人误信之表示。 肥料含有硼或钼微量要素者,应标示含有该微量要素,并注明超量施用有毒害,应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等警告用语。 有机质肥料类及植物生长辅助剂类之肥料,应标示原料名称。 第 11 条 申请登记之肥料成分,应为该肥料之有效成分,并应与肥料说明书及肥料规格试验报告相符。 申请登记之肥料成分为本会公告之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所规定之主成分者,其含量应符合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