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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同一肥料要素同时登记总含量、不同形态含量、不同溶性含量时,其表示方式如下: 一同时登记总含量与不同形态含量,或同时登记总含量与不同溶性含量时,其不同形态、溶性成分名称前应加注内含二字。 二同时登记不同溶性含量,其中一种溶性含量已将另一种溶性含量计算在内时,后者之溶性成分名称前应加注内含二字。 第 13 条 申请登记之肥料,含有该项肥料品目所列以外之有害成分者,其最高含量之限制比照同种类肥料之规定;同种类之肥料未定有该项有害成分最高限制者,由本会专案核定。 第 14 条 非属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所定标准规格之肥料,申请人应检具肥料说明书、特殊成分检验分析方法、肥料效果试验报告、作物毒害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本会审查核可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肥料登记证。 前项肥料效果试验以本会所属农业试验研究机关或本会指定机关 (构) 办理者为限。 第 15 条 本办法所称之肥料说明书,其内容包括厂牌、商品名称、制肥原料、制造过程、有效成分、有害成分、其他成分、成品性状、使用方法、使用量及注意事项等。 第 16 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所检送之肥料说明书、肥料规格试验报告、事业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有害成分委讬试验报告、作物毒害试验报告及肥料效果试验报告,不得超过出具日期起一年之期间。 前项文件及资料出具日期之认定方式如下: 一国内制造之肥料,其肥料说明书以制造工厂出具日期为准。 二输入之肥料,同时提供制造国登记文件及原制造厂出具之肥料说明书者,其肥料说明书以原制造厂出具日期为准;无法提供制造国登记文件者,其肥料说明书以我国驻外馆处或其他代表机构验证日期为准。 三肥料规格试验报告、事业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有害成分委讬试验报告、作物毒害试验报告及肥料效果试验报告以核发机关 (构) 核发日期为准。 第 17 条 肥料业者歇业、停业或复业,其肥料登记证应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证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