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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加强管理台湾省各县市营业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本署,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营业,其范围如下: 一旅馆业指经营各式旅馆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营业。 二理发美发美容业指经营理发厅、美容院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人理发、美发、美容之营业。 三浴室业指经营各式浴室、三温暖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人沐浴之营业。 四娱乐业指经营剧院、歌厅、舞厅 (场) 、游乐场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人视听、歌唱、跳舞、游乐之营业。 五游泳业指经营游泳池、海水浴场、河川浴场或其他以固定场所供人游泳之营业。 六电影片映演业指以放映电影片为主要业务之营业。 七其他经本署公告指定之营业。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营业卫生,系指前条各款营业之营业场所及从业人员之卫生管理。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有效消毒,系指依行政院卫生署订颁之营业卫生标准消毒方法消毒者而言。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系指直接从事各种营业工作之人员。 第 7 条 各种营业申请营利事业登记设立、变更,其设施应符合卫生标准始得核发证照。 前项卫生标准,如附表一。 附表一“各种营业设施卫生标准” ┌────┬───────┬──────┬───────┬──┐ │营业类别│营业场所│浴室│厕所│备注│ ├────┼───────┼──────┼───────┼──┤ │旅馆业│一应有病媒防│一地面及墙│一设有套房者││ ││制设施。│壁应采用│,每一套房││ ││二饮用水应接│不透水,│应有厕所,││ ││用自来水,│易洗不纳│其构造及设││ ││使用其他水│污垢之材│备应符合本││ ││源者,应符│料建筑,│规则第九条││ ││合饮用水水│并备有废│第五款所订││ ││质标准。│弃物容器│标准。││ ││三应有足够之│。│二非设有套房││ ││有盖分类废│二排水畅通│者,每层楼││ ││弃物容器。│。│应设男女分││ ││四楼梯、走道│三浴室内不│开之公用厕││ ││照度应在五│得设瓦斯│所,但不得││ ││十米烛光以│热水器。│邻近厨房,││ ││上。│四应设有盥│其构造及设││ ││五客房内写字│洗盆、浴│备应符合本││ ││枱、化妆台│缸或冲水│规则第九条││ ││照度应在三│莲蓬头,│第五款所订││ ││百米烛光以│并有冷热│卫生标准。││ ││上。│水供应。│其数量最低││ ││六入口处应置│五非设有套│标准如左:││ ││踏垫。│房者,每│男厕所大便││ │││层楼应有│器每十人一││ │││公用浴室│个,超过十││ │││,并应男│人时,每二││ │││女分设,│十五人增加││ │││与厕所隔│一个;小便││ │││离。│器每二十五││ ││││人一个,超││ ││││过一五○人││ ││││时,每五十││ ││││人增加一个││ ││││。女厕所每││ ││││八人一个,││ ││││超过八人时││ ││││,每二十人││ ││││增加一个,││ ││││按每层楼可││ ││││住宿人数计││ ││││算。││ ││││三厕所照度应││ ││││在一百米烛││ ││││光以上。││ ├────┼───────┼──────┼───────┼──┤ │理 (美) │一地面应平滑││一厕所构造及││ │发业│光亮。││设备应符合││ ││二营业场所面││本规则第九││ ││积应有十五││条第五款所││ ││平方公尺以││订标准。││ ││上。理 (美││二理发业厕所││ ││) 发椅设置││以每一百人││ ││超过三台者││设一个大便││ ││,每增加一││器,每五十││ ││台,面积应││人设一个小││ ││增加五平方││便器。美发││ ││公尺。││业厕所以每││ ││三流水式洗头││五十人设一││ ││设备应使用││个。使用人││ ││符合卫生标││数按营业面││ ││准之器材。││积每平方公││ ││四照度应在三││尺零点三人││ ││百米烛光以││计算。││ ││上。││三厕所照度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