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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雇主申请第三条第四款之补贴,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劳工保险局为之:一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者:居家隔离通知单、集中隔离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二隔离治疗者:载有住院起迄日期之诊断书。三接受强制隔离劳工领取薪资之证明文件。前项补贴,按该受雇用劳工参加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投保薪资总额之日投保薪资计算,扣除劳工领取劳工保险伤病给付之金额。未参加劳工保险或就业保险者,按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规定之日投保薪资计算之。 第 18 条 金融机构及信保基金办理本办法相关贷款及信用保证,应确实依授信及信用保证相关规定办理;如非因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帐损失,民营金融机构及信保基金之各级承办人员得免除相关行政及财务责任,公营金融机构之各级承办人员得依审计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免除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免除予以纠正之处置。 第 19 条 为纾解产业因受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致无法进行正常营运之困境,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协助产业加强出口拓销、输出保险及国内市场行销活动。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