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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03]45号
【颁布时间】 2003-03-26
【实施时间】 2003-03-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1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将来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会见的人数应当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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