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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受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发生营运困难产业补贴税费及其他措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发生营运困难而须补贴税费及其他措施之产业,系指旅馆业、观光旅馆业、汽车运输业、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空厨业、航空站地勤业及机场内之商店。
  
  第 3 条
  
  依本办法补贴之对象、种类、额度如下:一民用航空运输业及普通航空业:(一) 国内航线: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降落费、土地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维护棚厂使用费、机库使用费百分之五十,为期一年。(二) 国际航线: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降落费百分之十五,为期六个月。二航空站地勤业:(一) 国内航线: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航空站之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维护棚厂使用费百分之五十,为期一年。(二) 国际航线:依业者所在航空站航机起降架次与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相较之减少幅度,补贴其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为期一年;其补贴计算方式如下:1 起降架次未满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者,全额补贴。2 起降架次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八十者,其补贴百分比=100 %-〔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
  
  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 ×100 %-30%〕。
  
  3 起降架次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不予补贴。三空厨业:(一) 国内航线: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航空站之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为期一年。(二) 国际航线:依业者所在航空站旅客量与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相较之减少幅度,补贴其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为期一年;其补贴计算方式如下:1 旅客量未满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者,全额补贴。2 旅客量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八十者,其补贴百分比=100 %-〔 (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
  
  一月份旅客量) ×100 %-30%〕。
  
  3 旅客量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不予补贴。四机场内之商店:机场内之餐饮卖店、免税商店、一般商店、商业广告、自动贩卖机、停车场、花艺店、保险柜枱、电讯服务及其他提供旅
  
  客具商业性质之服务者,依业者所在航空站旅客量与前一年同一月份
  
  旅客量相较之减少幅度,补贴其房屋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及权利金,
  
  并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为期一年;其补贴计算方式如下:
  
  (一) 旅客量未满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者,全额补贴。(二) 旅客量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满百分之八十者,其补贴百分比=100 %-〔 (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 ×100 %-30%〕。(三) 旅客量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不予补贴。(四) 马公航空站以前二年同一月份之旅客量为计算基准。五汽车运输业:(一) 游览车客运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及汽车货柜货运业之营业车辆,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补贴其汽车燃料使用费百分之五十,为期一年。(二) 游览车客运业、计程车客运业及小客车租赁业之营业车辆,补贴其九十二年下期使用牌照税。(三) 市区汽车客运业及公路汽车客运业营业路线使用之自有站、场,补贴其九十二年房屋税百分之五十。(四) 计程车客运业之营业车辆,于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当日公路监理机关登记列管牌照有案者,每辆补贴五百公升九五无铅汽油。(五) 民营市区汽车客运业及公路汽车客运业,依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当日公路监理机关登记列管牌照有案之营业路线使用车辆数,每辆补贴营运亏损新台币三万元整,其中百分之三十应用于员工薪资损失之补偿。六旅馆业及观光旅馆业:供旅馆及观光旅馆使用之房屋,补贴其九十二年房屋税百分之五十。
  
  第 4 条
  
  依前条规定补贴之费用,交通部应于缴费通知书中载明补贴之金额及实际应缴纳之费用后,提供业者或民众依通知书缴纳。前条使用牌照税之补贴,由税捐稽征机关于送达之使用牌照税缴款书上载明应纳税额、业者应负担之税额及交通部应补贴之金额,并将应纳税额及应补贴之金额汇总列册送请交通部拨付补贴款给予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列为使用牌照税收入。前条房屋税之补贴,由市区汽车客运业、公路汽车客运业、旅馆业及观光旅馆业于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检附九十二年房屋税缴款书收据联送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行政程序审核汇整后,转交通部请款。前条计程车油料及民营市区汽车客运业、民营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亏损之补贴,由各该业者检具交通部规定之文件,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
  
  第 5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特别预算项下支应。
  
  第 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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