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9 条 责任业者因下列原因之一无法于本法规定之缴纳期限前,一次缴清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得于缴纳期限前检具分期缴纳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按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复利计算利息分期缴纳: 一因台风、地震、水灾、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责任业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二经主管机关查核,应补缴回收清除处理费达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 第 10 条 责任业者前一年度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未达新台币五万元者,得于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检具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款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将申报、缴费频率改为一年一次。 前项责任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应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之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并应检具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营业量或进口量者,免检具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 前项责任业者前一年度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达新台币五万元以上者,应于本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条规定缴费、申报。 第 11 条 责任业者制造或输入之责任物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者,得检具下列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后,扣抵其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一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 (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以指定之网路传输方式申报者免附) 。 二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之证明文件。 三不在国内废弃之扣抵量汇总表。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2 条 责任业者溢缴回收清除处理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费: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登记者。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无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必要者。 第 13 条 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专业人员依本法第二十条进行查核时,责任业者提供之资料不实,或未提供完整帐册、资料,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专业人员得依下列方法择定其营业量或进口量最高者为该责任业者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一依原 (物) 料、人员、水电或设备使用情形、生产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证之资料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二由责任业者之上游、下游业者相关资料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三依销售额相近之同业申报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四依销售额相近之同业申报之回收清除处理费金额占销售额比例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五依机器、设备、制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业之制造量计算方式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前项之完整帐册依商业会计法及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之规定。 第 14 条 责任业者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完成登记之责任业者,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