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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领队人员管理规则

[接上页]

  第 15 条
  
  领队人员执业证分外语领队人员执业证及华语领队人员执业证。
  
  领取外语领队人员执业证者,得执行引导国人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大陆旅行团体旅游业务。
  
  领取华语领队人员执业证者,得执行引导国人赴香港、澳门、大陆旅行团体旅游业务,不得执行引导国人出国旅行团体旅游业务。
  
  第 16 条
  
  专任领队人员执业证,应由旅行业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请领,发给专任领队使用。
  
  专任领队人员离职时,应即将所领用之执业证缴回原受雇之旅行业于十日内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逾期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 17 条
  
  特约领队执业证,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请领后使用。
  
  特约领队转任为专任领队或停止执业时,应将其特约领队执业证缴回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 18 条
  
  领队人员执业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前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申请换发。
  
  专任领队人员每年应按期将领用之领队执业证缴回受雇之旅行业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办理校正。
  
  特约领队人员每年应按期将领用之领队执业证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办理校正。
  
  第 19 条
  
  领队人员之结业证书及执业证遗失或毁损,应具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0 条
  
  领队人员应依雇用之旅行业所安排之旅游行程及内容执业,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领队人员之事由,不得擅自变更。
  
  第 21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佩挂领队执业证于胸前明显处,以便联系服务并备交通部观光局查核。
  
  前项查核,领队人员不得拒绝。
  
  专任领队为他旅行业之团体执业者,应由组团出国之旅行业? 得其任职旅行业之同意。
  
  第 22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如发生特殊或意外事件,应即时作妥当处置,并将事件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形,依旅行业国内外观光团体紧急事故处理作业要点规定尽速向受雇之旅行业及交通部观光局报备。
  
  第 23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应遵守旅游地相关法令规定,维护国家荣誉,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为照料,或于旅游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维护。
  
  二、诱导旅客采购物品或为其他服务收受回扣、向旅客额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购物品、收取旅客财物或委由旅客携带物品图利。
  
  三、将执业证借供他人使用、无正当理由延误执业时间、擅自委讬他人代为执业、停止执行领队业务期间擅自执业、擅自经营旅行业务或为非
  
  旅行业执行领队业务。
  
  四、擅离团体或擅自将旅客解散、擅自变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游乐及住宿设施。
  
  五、非经旅客请求无正当理由保管旅客证照,或经旅客请求保管而遗失旅客委讬保管之证照、机票等重要文件。
  
  六、执行领队业务时,言行不当。
  
  第 24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之。
  
  第 25 条
  
  依本规则发给领队人员结业证书,应缴纳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其补发者,亦同。
  
  第 26 条
  
  申请、换发或补发领队人员执业证,应缴纳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领队人员执业证校正费每件新台币五十元。
  
  第 2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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