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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普及服务 (以下简称普及服务) :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质之必要电信服务。
  
  二电话服务:指利用公众电信网路,使发信端与受信端两者互通之语音通信服务。
  
  三普及服务提供者:指提供各项普及服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
  
  四普及服务分摊者:指依规定应分摊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其必要管理费用之电信事业。
  
  五普及服务净成本:指普及服务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务时,所生之亏损。
  
  六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务时,可避免或节省之成本。
  
  七弃置营收: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务时,所损失之营收。
  
  八不经济公用电话:指在一般商业条件或无任何补助之情况下,普及服务提供者为提供单一公用电话服务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于弃置营收,且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审查认可之公用电话。
  
  九不经济地区: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于偏远地区为提供电话服务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于弃置营收,且经电信总局审查认可之市内网路单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
  
  一○偏远地区:人口密度低于全国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乡 (镇、市),或距离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离岛。
  
  一一既有经营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发布施行前已依法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
  
  第 3 条
  
  电信普及服务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 4 条
  
  普及服务包括语音通信普及服务及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
  
  普及服务净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费用,由普及服务分摊者依本办法规定分摊之。
  
  普及服务分摊者,包括第一类电信事业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 5 条
  
  语音通信普及服务为利用公众电信网路提供之通信服务,包括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及免费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
  
  第 6 条
  
  既有经营者应于普及服务实施年度 (以下简称实施年度) 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电信总局公告之直辖市、县 (市) 地区为实施单位,提出普及服务年度实施计划 (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向电信总局申请担任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及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服务提供者。
  
  既有经营者以外之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亦得依前项规定程序,申请担任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服务提供者。
  
  第一项所称实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间。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提出之实施计划,电信总局应于实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得再于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较佳之实施计划,申请担任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服务提供者。
  
  电信总局审核前项实施计划时,应比较各实施计划所载普及服务净成本、要求补助之金额、服务之普及率及服务品质指标改善预测等,并考量申请者本身之营运能力,选择最佳之实施计划,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7 条
  
  既有经营者应免费提供全国地区之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但交通部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经营者应于实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向电信总局提出全国地区之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之实施计划,经核定后实施。
  
  电信总局为审核前项及第六条之实施计划时,得要求经营者修正其提出之实施计划。
  
  第 8 条
  
  实施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年度普及服务实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务品质之指标。
  
  二年度普及服务实施后,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率及服务品质指标之维持或改善预测。
  
  三年度普及服务之实施方案及其资费。
  
  四年度普及服务净成本及要求补助金额之预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务净成本之详细计算资料。
  
  电信总局依第六条及第九条公告之实施计划,均不包括前项第五款之内容。
  
  第 9 条
  
  电信总局应于实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该实施年度之各项普及服务提供者及其实施计划。
  
  各普及服务提供者应依据前项实施计划于实施年度执行普及服务。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计划有变更之必要时,普及服务提供者得向电信总局申请变更实施计划,并经核定公告后实施。
  
  第 10 条
  
  普及服务提供者于其提供普及服务之地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要求服务之申请;除经核定之资费外,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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