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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合作社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规则考核与奖励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以依法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成立登记之日起满一年者为限。 第 3 条 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之考核,于每年度终了时,由主管机关依下列方法办理考核: 一、依据各社各种报告评定后抽查。 二、指派人员实施调查。 第 4 条 主管机关应依据合作社与合作社联合社报送之业务报告书及考核结果,评定等级。 第 5 条 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之考核结果,依考核评定表所列各项之规定,以分数表示,其成绩等级如下: 一、九十分以上者为优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者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者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者为丙等。 五、未满六十分者为丁等。 前项考核评定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成绩等级之评定时,应分别以所属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之总数为比例,在同一年度内列入优等者,不得超过各该总数百分之五,甲等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但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成绩等级,经主管机关评定后,依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优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奖牌或奖状。 二、甲等由主管机关发给奖牌或奖状。 三、乙等由主管机关嘉奖。 四、丙等及丁等不予奖励,并由主管机关辅导限期改善。 前项评定成绩等级列入优等者,应由主管机关检同各该社之考核评定表及业务报告书,于下年度开始四个月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第 8 条 办理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之考核时,对各该社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应同时考核,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条情事依法办理外,由主管机关依下列各款规定考核之: 一、诚实勤勉公正,确为社内外人士所信赖者。 二、处理社务有条不紊,规划业务切实周详,致各社员确已获得福利者。 三、对于合作事业有深切认识,并热心扶助提倡,确具事实,足资楷模者。 四、从事合作社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工作合计五年以上者。 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经考核后,同时符合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奖牌或奖状;同时符合前项各款规定者,由主管机关详具事实,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奖牌或奖状。 第 9 条 主管机关对于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之奖励,除依第三条之规定每年办理一次外,遇有特殊情形得随时处理之。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依本规则之规定奖励后,应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以虚伪取得奖励并经原给奖之机关查明者,应撤销其奖励。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