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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十九条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举行各种考试时,办理试务机关应依下列原则指派熟悉试务人员若干人为应考资格审查人 (以下简称审查人) ,担任该次考试应考资格之审查工作: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公务人员简任及荐任升官等考试由荐任第六职等以上人员担任初审。 二、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公务人员委任升官等考试由委任第五职等以上人员担任初审。 前项初审不合格或有疑义者,应由主办考试单位或各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审议委员会覆审,必要时主办考试单位得商请有关专家协助之;委讬办理试务之考试,应由试务指导人员覆审。 第二项覆审仍有疑义者,应签报应考资格审议委员会审议。 第 3 条 审查人应就应考人所缴下列费件,详为审查: 一报名履历表所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与送缴证件记载是否一致。 二报名履历表所填学经历是否合于规定、与所缴验之证件是否一致。 三报名履历表所填报考等别、类科、选试科目等有无漏填或错误。 四体格检查表是否经指定医疗机构依规定检查合格。 五报名费是否与规定相符。 应考资格条件有特殊规定者,审查人应详为审查其是否合于规定、缴验之有关文件是否齐全。 第 4 条 应考资格经审查合格者,审查人应于审查结果栏注明适用条款并签章;费件不全者,应签注意见交由承办退补件人员通知应考人于覆审前补件;其不能补件或未如期补件者,予以退件。 第 5 条 办理试务机关,对经核准之应考人,于考试前发现其学经历与规定不合或有不实时,应即撤销其应考资格,并注销其考试入场证。 第 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