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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0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电器承装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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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条
  
  承装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通知限期改善并回报改善情形:
  
  一、不依规定图说施工。
  
  二、未备置法定工具设备。
  
  三、登记事项异动未申请变更登记。
  
  四、未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加入公会者。
  
  五、违反第四条承装业务范围规定。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
  
  第 19 条
  
  承装业停业时,应将其登记执照送缴地方主管机关核存,于申请恢复营业时发还之。
  
  前项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废止其登记。
  
  承装业歇业或解散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登记执照送地方主管机关为废止登记。
  
  第 20 条
  
  经废止登记、通知限期改善或停业之承装业,自处分或通知送达之次日起或登记执照送缴地方主管机关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装工程。
  
  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继续施工至竣工送电为止。
  
  第 21 条
  
  承装业之电匠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参加技术规范训练或讲习;训练或讲习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再通知其参加训练或讲习。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承装业在登记营业场所外设分支机构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本规则修正前登记之承装业,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内,检具登记执照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换领登记执照;逾期未办理换领者,废止其登记。
  
  第 26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承装业登记时,准用第十一条通知规定。
  
  第 27 条
  
  外国承装业依其本国法已设立登记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个案审议登记。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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