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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举行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依委员会之要求提供资料,其未提供资料者,委员会得就既有资料迳行审议。 第 12 条 委员会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提资料,应准予阅览。但经请求保密而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委员会对前项保密之请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开之摘要;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出摘要者,得不采用该资料。 第 13 条 委员会应于举行听证前预先公告之。 委员会应同时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出席听证。 第 14 条 出席听证陈述意见者,得于听证前向委员会提出其出席意愿,并得于听证前,将其对案件之实体意见,以书面提交委员会。 第 15 条 委员会于正式举行听证之前得先召开程序会议,决定发言顺序、发言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听证由主任委员依第十条指定之委员主持。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委员会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调查完成时,应召开委员会会议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 前项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18 条 除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外,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 前项期限,必要时得延长六十日;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 19 条 易腐性农产品进口救济案件,不即时予以救济将遭受难以回复之严重损害者,经济部除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交委员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外,有关补正、驳回、通知及公告事项,准用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案件经经济部决定进行调查者,委员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内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 第一项所称易腐性农产品,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就个案认定之。 第 20 条 委员会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应制作决议书,于决议后十五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决议书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其为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委员会应于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并将拟采行或不采行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 委员会提出不采行救济措施建议时,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不予实施救济措施;如认其建议不可采,应即命委员会于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后,将建议提报经济部。 前项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委员会为建议经济部采行或不采行救济措施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22 条 经济部同意委员会提出采行救济措施建议后,除采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救济措施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应于六十日内依职权或与有关机关协商决定应采行救济措施后公告实施,并报请行政院备查。经济部作成前项决定前,必要时得事先通知利害关系国进行谘商。 第 23 条 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应斟酌各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其实施期间,不得逾四年。 第 24 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后,如原因消灭或情事变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列举具体理由并检附证据,向经济部申请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前项申请,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九十日前提出。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委员会应依第三章规定之程序调查后,经决议作成是否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第 25 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期满前,申请人认为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者,得列举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之具体理由、该产业调整之成效与计划说明,并检附证据,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一百二十日前向经济部申请延长救济措施。经济部应自收受申请延长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对是否延长救济作成决定,公告延长实施之措施及期间。其处理程序,准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规定。 第一项延长措施之救济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长期间不得逾四年,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第 26 条 委员会应就所采行救济措施之实施成效与影响,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如认为实施该措施之原因已消灭或情事变更者,应建议经济部停止或变更原措施。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委员会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前,应举行听证。有关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经济部于产业受害之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有关税法第六十七条或第六十八条规定之补贴、倾销情事者,应即通知财政部及原申请人。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