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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入出境许可证件规费收费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九十五条之二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入出境许可证件规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单次入出境证件:每件新台币四百元;单程入境或出境者,减半收费。
  
  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境证件:每件新台币八百元。
  
  三、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证件: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四、台湾地区居留证:每件新台币四百元。
  
  五、台湾地区定居证:每件新台币四百元。
  
  六、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每件新台币二千四百元。
  
  七、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每件新台币六百元。
  
  八、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定居证副本:每件新台币六百元。
  
  九、入境证副本:每件新台币四百元。
  
  十、临时停留许可证件: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前项第一款之证件,包括单次入出境证、旅行证及逐次加签证(含加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证件,包括多次入出境证、多次旅行证及多次入出境许可。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证件延期,每件收费新台币二百元。
  
  香港澳门居民在香港澳门申请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证件,并要求速件处理者,应加收速件处理费,每件收费新台币三百五十元。
  
  第 4 条
  
  申请入出境日期证明书者,每件收费新台币一百元。
  
  第 5 条
  
  因证件污损或遗失重新申请者,应依新领证件标准收费。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依本标准收费时,应掣发收据。但有国库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发。
  
  申请案件不予许可者,其所收规费应予退还。
  
  第 8 条
  
  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指定机构或民间团体,受理入出境许可案件时,得依法定汇率折算当地币值收费,并准用前条规定。
  
  前项折算当地币值调整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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