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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特定营业管理规则


  第 1 条
  
  福建省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 为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安宁,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金门县、连江县特定营业之管理机关为各该县警察局。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特定营业如左:
  
  一爆竹烟火业:指制造、贩卖爆竹烟火类物品之营利事业。
  
  二委讬寄售及旧货业: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讬寄售物品或收售旧货物之营利事业。
  
  三汽、机车修配保管业:指修配或保管汽、机车之营利事业。
  
  第 4 条
  
  特定营业应依照营利事业统一发证办法之规定,向该管县市政府申请登记,经发给登记证方准营业。
  
  第一项营业如有变更原登记事项,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 5 条
  
  特定营业需自行停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县市政府报备,复业时亦同,其停业期间必需延长者,应在届满前报备。特定营业自行歇业时,应于歇业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县政府报备。
  
  特定营业自行歇业或营业场所已不存在者,该管县政府应予撤销登记。
  
  第 6 条
  
  特定营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应悬挂于营业场所明显处,其有损坏或遗失者,应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 7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特定营业负责人:
  
  一未满二十岁。
  
  二本人或配偶最近二年内,曾因经营同类特定营业,受勒令歇业或撤销其营利事业登记之处分。
  
  委讬寄售及旧货业负责人,并须未曾犯窃盗罪、侵占罪或赃物罪。
  
  汽、机车修配业负责人,除须未曾犯前项之罪外,并须未曾因涉及汽
  
  、机车而犯伪造文书印文罪。
  
  特定营业负责人于登记后,有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情事之
  
  一者,该管县市政府应予撤销登记。
  
  第 8 条
  
  爆竹烟火业应遵守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爆竹烟火批发商之设立,应设有不燃性藏置所,以供储存。
  
  二经营售卖爆竹烟火商应遵守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 批发商每日爆竹烟火类物品购售数量应列册详载 (如附表三) 。
  
  (二) 不得经营非法制造或不合规定 (即禁止者) 之爆竹烟火类物品。
  
  (三) 门市部陈列爆竹烟火类物品,应以适当销售数量为限,其陈列并应
  
  注意安全。
  
  三雇用从业人员应即日列册登记,并报请管理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如附表一、二) 。
  
  第 9 条
  
  委讬寄售旧货业应遵守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接受委讬寄售货品或收买旧货,如认来历不明者,应由卖主或寄售人觅具铺保,如属过路客商,无法取得证明或其人行迹可疑者,应即报
  
  告管理机关处理。
  
  二接受委讬寄售物品或收买旧货时,应将名称、数量详载登记簿 (如附件四),并于翌日填具日报表 (如附件五) 送管理机关备查。
  
  三经营售旧货业不得有妨害交通、市容及卫生。
  
  四经营委讬寄售旧货业,遇有左列物品,不得接受委讬寄售或收买,并应立即报告该管警察机关。
  
  (一) 各种凶器。
  
  (二) 盗窃赃物。
  
  (三) 枪弹及一切违禁品。
  
  (四) 机关印信及公用物件文书。
  
  (五) 军警制服及其他附属物。
  
  (六) 猥亵图书、文字或其他妨害风化之物品。
  
  (七) 经政府明令禁止买卖之物品或金银外币。
  
  (八) 来路不明或委讬人身分显有不称之物品。
  
  第 10 条
  
  汽、机车修配、保管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设有固定及足够使用之修理或保管场所,并有合法使用权。
  
  二车辆修配、保管或洗刷,不得占用人行道、骑楼或妨害交通、市容及卫生。
  
  三不得非法买卖车辆或代为非法解体、拼装。
  
  四设修配车辆登记簿 (如附表六) 登载修配车辆,其为三级保养以上之修配者,并按日复写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送当地警察机关备查
  
  。
  
  五购入之零件或器材应有进货凭证或来源证明。
  
  六保管车辆应设保管简卡 (如附表七) 一式三联,一联交车主,一联系于车上,一联由业主保存,保存期间为二个月。
  
  七接到警察机关抄发窃盗或遗失车辆案件之失物、赃物查寻通报单,应即详实核对,发现与查寻通报所载相同者,应即报告该管警察机关。
  
  八汽、机车修配、保管业发现左列情事之一,应即报告该管警察机关:
  
  (一) 赃车或其他可疑车辆者。
  
  (二) 驾驶人无行车执照、驾驶执照或拒绝登记,显有可疑者。
  
  (三) 保管之车辆除另有约定保管期间外,逾三日尚未提取而有可疑者。
  
  (四) 修配或保管之车辆,发现有血迹、痕迹或遗留物,显有可疑者。
  
  第 11 条
  
  违反本规则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公司法、商业登记法、行政执行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令处罚,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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