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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营缮工程承揽契约应记载事项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营造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营缮工程承揽契约 (以下简称契约) 应记载事项之实施,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内容,除第四条规定外,依当事人之约定;当事人未约定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依契约总价给付。
  
  二、依实际施作之项目及数量给付。
  
  三、部分依契约标示之价金给付,部分依实际施作之项目及数量给付。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计算方式,指下列方式: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应计入。
  
  二、以日历天计者,星期例假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计入,应于契约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计者,星期例假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应不计入。
  
  前项工期之计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归责于营造业之事由者,得延长之;其事由未达半日者,以半日计;逾半日未达一日者,以一日计。延长日数有争议时,其处理方式应于契约中明定。
  
  第 5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依物价指数调整工程款之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得调整之项目及金额。
  
  二、调整所依据之物价指数及基期。
  
  三、得调整之情形。
  
  四、调整公式。
  
  第 6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契约争议之处理,选择下列一种以上之方式为之:
  
  一、属政府采购法办理之营缮工程者,依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提付仲裁。
  
  三、提起诉讼。
  
  四、声请调解。
  
  第 7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验收之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约标的之完工条件及认定标准。
  
  二、验收程序。
  
  三、验收瑕疵处理方式及期限。
  
  第 8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保固之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固期。
  
  二、保固期内瑕疵处理程序。
  
  第 9 条
  
  第九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工程品管之规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品质管制:
  
  (一) 自主检查。
  
  (二) 材料及施工检验程序。
  
  (三) 矫正及预防措施。
  
  二、工地安全及卫生。
  
  三、工地环境清洁及维护。
  
  四、交通维持措施。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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