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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儿童及少年保护通报及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他执行儿童及少年福利业务人员,知悉有应保护之儿童及少年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填具通报表,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等方式通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情况紧急时,得先以言词、电话通讯方式通报,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填具通报表,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3 条
  
  前条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应保护之儿童及少年时,得以前条规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知悉或接获前二条通报,应立即指派社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于受理案件后上班日四日内提出调查报告。
  
  前项调查处理应进行安全性评估,并以当面访视到儿童及少年为原则。
  
  儿童及少年需紧急安置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于七十二小时内提出调查报告。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知悉或接获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报,应立即会同当地警察机关进行调查,并视案情需要,提供必要处理及协助。
  
  前项通报属警察机关查获之案件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迳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6 条
  
  儿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情形者,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前,警察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医疗院所或学校,应提供儿童及少年适当保护及照顾;其有接受诊治之必要者,应立即送医;其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或触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应通报警察机关,警察机关经查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者,并应通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办理调查处理,经评估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需紧急安置者,应以书面通报当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机关勤务指挥中心,并通知儿童及少年之父母、监护人。
  
  儿童及少年经法院裁定继续安置期间,依法执行监护事务之人应定期作成儿童及少年照顾辅导报告,送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按个案进展作成报告,送交地方法院备查。
  
  第 8 条
  
  紧急安置之保护个案于七十二小时期限届满前,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评估继续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灭暂不适重返家庭者,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安置;安置原因消灭时,应将儿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 9 条
  
  保护个案在法院裁定继续安置期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最迟应于安置期间期满前十五日完成延长安置必要性之评估,其有延长安置之必要者,并应于期间届满前七日向法院提出声请。声请再延长安置者,亦同。
  
  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安置期间期满或撤销安置之儿童及少年,应续予追踪辅导一年,并定期作成追踪辅导报告。
  
  第 11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之儿童及少年家庭处遇计划,应由社会工作人员实施个案管理,结合相关资源,提供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关处遇服务。
  
  第 12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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