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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以下简称总统选罢法) 第七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以下简称公职选罢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监察职务,应超然公正,依法执行。
  
  第 3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巡回监察员于办理选举期间分区巡回监察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
  
  第 4 条
  
  巡回监察员召集人办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巡回监察之规划事项。
  
  二、关于巡回监察员之分区及工作分配事项。
  
  三、列席中央选举委员会会议。
  
  四、召集巡回监察员商决有关事项。
  
  五、召集巡回监察员研处总统选罢法、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及公民投票法有关罚锾事项。
  
  六、关于巡回监察员提报委员会议案件之签署事项。
  
  七、其他有关巡回监察事务之处理事项。
  
  第 5 条
  
  省选举委员会得指定委员执行左列监察事项:
  
  一关于候选人姓名号次抽签及候选人得票数相同时抽签之莅场监察事项。
  
  二关于分区监督各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执行监察职务事项。
  
  三关于所属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违法监察事项。
  
  四其他有关省主办之选举罢免监察事项。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由监察小组委员分任之。
  
  第 7 条
  
  监察小组召集人办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监察小组监察工作之规划及分配事项。
  
  二关于监察小组会议之召集事项。
  
  三列席所属选举委员会议。
  
  四其他有关监察事务之处理事项。
  
  第 8 条
  
  监察小组会议讨论左列事项:
  
  一、关于候选人政见稿之审查事项。
  
  二、关于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助选员资格之审查事项。
  
  三、关于政见发表会监察员、投开票所监察员资格审查及遴选事项。
  
  四、关于总统选罢法、公职选罢法、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罚锾之研处事项。
  
  五、关于移请检察机关侦办案件之研处事项。
  
  六、关于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违法案件之研处事项。
  
  七、其他应提小组会议事项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发现有违反总统选罢法第四十九条或公职选罢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者,经提请监察小组会议议决后,报所属选举委员会。
  
  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发现有触犯刑法妨害投票行为或有总统选罢法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或有公职选罢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或有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三十条或有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九条或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情事亦同。
  
  第 11 条
  
  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发现有违反公职选罢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或依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或违反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口头或书面劝止,仍不停止时,应以书面制止,制止不听者,应依公职选罢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或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处罚之。
  
  前项处罚,经提请监察小组会议议决后,陈报所属选举委员会或转陈主办选举委员会裁定。但违反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之规定者,应检具事证转报中央选举委员会处罚之。
  
  第 12 条
  
  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发现有违反公职选罢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事或违反公民投票法第五十条、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二项之规定,其处罚应提请监察小组会议议决后,报请所属选举委员会或转陈主办选举委员会裁定。但违反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之规定者,应检具事证转报中央选举委员会处罚之。
  
  第 13 条
  
  (跨界选举区之违法时之处理)
  
  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遇有选举区越省(市),县(市)行政区域者,对于违法处理情形,应同时副知同一选举区其他省(市),县(市)选举委员会
  
  。并得以电话先行联系。
  
  第 14 条
  
  监察小组委员执行监察职务,应联系警察机关搜证及为必要之处理。如各该警察机关人员不足,得洽请有关司法警察人员协助。
  
  前项人员应配带标志,其标志由主管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 15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巡回监察员及省选举委员会委员分区巡回督导执行监察职务时,如发现有违法情事者,应通知当地监察小组委员处理。
  
  第 16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发现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违法者应通知其所属选举委员会依法处理,其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请为急速之处分,并送请检察机关侦办。
  
  违法人员如为主任委员时,应报请上级选举委员会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 17 条
  
  执行监察职务人员应于执行职务时,佩带识别证,识别证式样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订定,并由所属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 18 条
  
  执行监察职务人员有协助候选人竞选或作罢免活动之情事者,应依职责解除其职务,并依法处理。
  
  第 19 条
  
  监察小组会议规则由省 (市) 选举委员会订定。
  
  第 20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巡回监察员及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委员执行职务手册由中央、省 (市) 选举委员会订定。
  
  第 21 条
  
  本准则有关书表式样,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订定。
  
  第 2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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