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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未能依前条规定设置烟道出口高度之既存焚化炉,得以其排放之戴奥辛空气污染物致癌风险值可达百万分之一以下之烟道出口高度申请替代。 第 9 条 焚化炉应具备可即时显示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操作运转条件之监控设施。 前项监测结果应每小时作成纪录值;第七条第七款、第八款规定之操作情形应每次作成纪录,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前一月份之监测及操作纪录资料。 未能依前项设置监控设施及纪录者,得于报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可后,以其他替代方式监控、纪录及申报焚化炉操作运转条件。 第 10 条 焚化炉应依下列规定进行烟道排气中戴奥辛检测: 一、焚化炉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或处理感染性医疗废弃物者,至少每一年应定期检测一次。 二、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者,至少每二年应定期检测一次。 三、于定期检测前七日应检送检测计划书至当地主管机关,且每次检测结果应于检测后六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检测报告书。 四、若连续二次定期检测烟道排气戴奥辛均符合第五条排放标准值,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调整检测频率;经调整检测频率后,焚化炉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或处理感染性医疗废弃物者,其检测频率不得低于每二年一次;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者,其检测频率不得低于每三年一次。但经主管机关稽查检测结果或任一次定期检测结果超过第五条排放标准值者,主管机关得要求回复至原定之检测频率办理定期检测。 五、焚化炉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且燃烧处理之废弃物含氯量低于○.○一五%者,可检具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免予检测。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重新要求检测。 第 11 条 既存焚化炉,处理量达四公吨/小时以上者,应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标准之规定;处理量未达四公吨/小时以下者,应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标准除另订施行日期者外,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