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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细胞毒性物质之处置及销毁。 二、适当的隔离措施以进行感染管控及辐射线防护。 三、注射器材之管理。 四、肿瘤急症处理。 五、疼痛控制。 第 18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提供具有专业知能之护理人员照护癌症病人,并应提供下列相关作业准则予护理人员使用: 一、细胞毒性物质之处理 (含外渗、安全处置及销毁) 。 二、血液制品之管理。 三、对正在接受放射线治疗患者以及免疫不全患者之照护。 四、肿瘤急症。 五、疼痛控制。 六、病患及家属之卫教。 七、辐射安全防护。 八、急救及症状处理。 九、点滴注射。 十、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意愿书。 十一、照顾品质之持续改善。 第 19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内之癌症医疗照护人员应具备安宁疗护专业知识,并应提供癌症病人所需之疼痛控制、症状缓解等安宁缓和医疗服务。 第 20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提供癌症病人及其家属足够的癌症预防、筛检、诊断、治疗、安宁疗护等资讯。 第 21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成立专责单位,置专人负责办理社区卫教宣导计划,并与卫生局 (所) 或民间相关组织团体合作。 第 22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订定癌症预防卫教宣导计划,该计划应包含计划目标、活动方法、服务内容、结果评估等项目,并每年检讨与修正。 第 23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依来院就诊病人之需求,提供下列服务: 一、营养或饮食卫教。 二、戒菸或戒槟榔计划及职业暴露等防癌卫教和介入计划。 三、配合政府癌症筛检政策,主动提供院内就诊民众、家属及社区癌症筛检服务。 第 24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建立癌症高危险群资料库,并依据中央主管机关所订之内容、格式与时程申报资料,以提供筛检、追踪及研究之用。 第 25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针对癌症医疗照护团队中之医师、护理人员、其他医疗人员、癌症登记技术人员、社工人员等,提供癌症预防、诊断、治疗、安宁疗护、医学伦理、品质稽核、沟通技巧、资料库品管等教育训练,并建立成果评核机制。 第 26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订定癌症诊疗与照护品质改善计划,并建立品质持续提升之监测及改善机制。 前项品质改善计划活动,应有多专业人员之参与,且明确划分相关人员之职责,并应作成书面纪录。 第 27 条 癌症医疗品质小组每年应指定二项以上之改善主题,并将其列入品质改善计划内。 改善癌症存活率应列为前项改善主题之一,并每年针对不同癌症分析存活率。 癌症医疗品质小组对第一项所指定之每一改善主题,皆应定义一个以上的品质测量方法,并据以办理审核及评估其达成绩效。 第 28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针对癌末病患之疗护,进行下列品质稽核活动: 一、身体症状之控制。 二、癌末病患和家属心理、社会、灵性之需求。 第 29 条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参加行政院卫生署针对下列主题办理之诊疗品质保证计划: 一、乳房摄影。 二、子宫颈抹片。 三、阴道镜。 四、病理。 五、安宁疗护。 第 30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