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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八第三项订定之。 第 2 条 小额程序起诉状,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如附件一。表格化诉状之内容及种类,得由司法院增删修改之。 第 3 条 小额程序判决,得于诉状或言词起诉笔录上记载,并得使用表格化判决书,其格式如附件二。 表格化判决书之内容及种类,得由司法院增删修改之。 第 4 条 判决书正本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公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理由要领。 五法院。 六对于判决得上诉者,其上诉期间、上诉合法要件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 判决原本以当事人诉状为附件,且当事人栏无误者,得不记载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项。 判决原本未记载理由要领者,得不记载第一项第四款事项。 第 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