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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区域管制。 六、民众防 (救) 护行动。 七、辐射污染清除。 八、复原作业。 九、新闻发布作业。 第 11 条 经营者应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每年就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执行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演习。 经营者执行前项演习前,应择定下列项目之全部或一部纳入演习,并订定演习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但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每四年应执行一次全部项目演习: 一、事故通报及资讯传递。 二、紧急应变组织动员应变。 三、事故控制抢修。 四、事故影响评估。 五、核子保安及反恐。 六、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七、设施内人员防 (救) 护行动。 八、新闻发布作业。 第 12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民众防护物资、器材如下: 一、饮用水、粮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人员及物资疏散运送工具。 三、急救用医疗器材及药品。 四、人命救助器材及装备。 五、碘片。 六、其他必要之物资及器材。 第 13 条 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十五分钟内,以电话通报本法第三条所定之各级主管机关,并于一小时内以书面通报。 第 14 条 经营者为前条通报后至核子事故成因排除前,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每隔一小时将下列资讯以书面通报本法第三条所定之各级主管机关: 一、事故肇因说明。 二、机组现况说明。 三、事故趋势。 四、辐射外释状况。 五、相关应变措施。 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等成立后,经营者亦应依前项规定通报各中心。 第 15 条 指定之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宣布解除各紧急应变组织任务之日起二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事故处理摘要,并于三十日内提报紧急应变工作报告。 第 16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一定之金额,为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由经营者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缴交。 前项一定之金额,中央主管机关得每五年检讨调整一次;必要时,并得随时检讨调整之。 第 17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