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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营养师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营养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营养师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考试院颁发之营养师考试及格证书及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3 条
  
  营养师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营养师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营养师停业、歇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核发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第 5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设立营养谘询机构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及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总楼地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公尺,且具独立空间之建筑物平面简图。
  
  二、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曾在教学医院或营养谘询机构执行营养师业务三年以上之证明文件。
  
  四、营养师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五、国民身分证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验毕后发还) 。
  
  六、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经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 6 条
  
  营养谘询机构之开业,应行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营养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三、所属营养师人数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
  
  四、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 7 条
  
  营养谘询机构不得使用下列之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营养谘询机构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营养谘询机构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 8 条
  
  营养谘询机构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费,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9 条
  
  营养谘询机构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 10 条
  
  营养谘询机构停业、歇业或受停业、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营养师,应申请变更执业处所或依第四条规定办理停业、歇业。
  
  第 11 条
  
  营养谘询机构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原挂招牌,应予拆除。
  
  第 12 条
  
  营养谘询机构负责营养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营养师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逾一年者,应办理开业执照负责营养师变更登记。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检查及资料搜集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营养谘询机构之业务,应拟订计划实施督导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并应将其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督导考核,必要时得委讬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 1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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