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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最近一季总机构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额与比率及已提列各项损失金额与比率之说明。 第一项之申请,主管机关于许可前应洽商中央银行,其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监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第 7 条 第四条 第一项及第五条规定之业务,其使用之币别,以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货币以外之币别为限。 第 8 条 依本办法规定为金融业务往来之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应定期将办理情形汇报总行转报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第 9 条 主管机关为维持国内金融市场稳定之必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定后,限制或禁止台湾地区银行依本办法规定所为之金融业务往来。 第 10 条 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未有重大违规情事。 二、申请前一年度资产与净值在国内银行排名前十名以内。 三、最近半年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 四、具备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及经验。 五、已在台湾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主管机关得审酌银行服务大陆台商客户之实际需要及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分布情形,许可银行赴大陆特定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之海外子银行,符合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银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第 11 条 台湾地区银行为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董事会议事录。 三、最近三年财务报告。 四、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为前条第三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海外子银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前条之申请,主管机关于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于许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申请前,应洽商中央银行。 第 12 条 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得办理下列业务: 一、从事金融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金融相关资讯之搜集。 三、其他相关联络事宜。 第 13 条 台湾地区银行经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代表人办事处者,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设立: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预定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及其学、经历资格证明文件。 台湾地区银行拟裁撤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或设立地点有变更时,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