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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本金自宽缓期限期满后每半年为一期平均摊还为原则。 二利息每半年缴付一次为原则。 三本息摊还方式得由借贷双方以契约另定之,但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订定之最长期限。 第 22 条 担保方式依经办机构授信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若提供保证人或担保物不足时,得透过经办机构向农业信用保证基金申请保证。 第 23 条 贷款风险由经办机构承担。 第 24 条 经办机构受理申借案件后,应依规定尽速审核。审核结果准予贷放者,应通知借款人尽速办理贷款手续。借款人之贷款用途为农业设备资本支出者,办理拨款时应检具统一发票或收据等有关支付凭证。 第 25 条 贷款资金应于贷款核准后三个月内动用,并应用于天然灾害复建及复耕计划书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确有困难,可于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延期动用贷款资金,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 26 条 贷款用途应由经办贷款机构依下列方式查核与辅导: 一经办机构应办理贷款用途查验工作,并于贷放后三个月内完成查验报告并作成纪录。 二借款人未依贷款用途运用者,应由经办机构督促限期改正,否则视为违约,收回其贷款本息。 三经办机构于必要时,得会同相关单位办理农场经营技术指导与资金运用辅导。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