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标准依渔港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渔港基本设施使用管理费 (以下简称渔港管理费) 收费类目及费率如下: 一、海上游乐船舶:按每船吨每日新台币二十元至四十元计收。 二、公务船舶、研究船、训练船:免予收费。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吨每日新台币四元至十二元计收。 四、营业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护等专用码头之经营者:按每公尺每月新台币五百元至三千元计收。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实际收费费率,由各级渔港主管机关依各渔港服务水准在前述费率上下限额度范围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之收费,以总吨位计算。 第 3 条 渔港管理费由该管主管机关或受讬代管之机关收取。 前项渔港管理费,主管机关得委讬渔会或其他金融机构代收,其代办费用就其所收金额百分之五以下计算,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4 条 船舶因紧急避难而进泊渔港期间,免收渔港管理费。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