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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辐射相关执业执照,系指下列之一:
  
  一、放射线科、核子医学科专科医师执业执照。
  
  二、依医事放射师法核发之执业执照。
  
  三、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核发之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及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核发之运转人员证书。
  
  第 3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基于教学需要在合格人员指导下从事操作训练者,系指下列人员:
  
  一、中等学校、大专校院及学术研究机构之教员、研究人员及学生。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机构之学员。
  
  三、接受临床训练之医师、牙医师或于医院实习之医学校院学生、毕业生。
  
  四、接受职前训练之新进人员。
  
  前项人员于操作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前,应接受合格人员规划之操作程序及辐射防护讲习。但操作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时,仍应在合格人员直接监督下为之。
  
  前项操作程序及辐射防护讲习,时数不得少于三小时。除中等学校及大专校院依教育主管机关核定课程所实施之操作训练外,学术研究机构、医院及设施应将包括讲习课程、指导人员、讲习地点及参训人员姓名等资料留存备查,并保存三年。
  
  第 4 条
  
  操作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人员,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情形外,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并取得证明,经主管机关测验合格后,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领核发辐射安全证书: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依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管理办法附表二规定办理之训练。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取得辐射安全、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辐射生物、辐射度量、辐射剂量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有关辐射防护相关课程达四学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参加主管机关认可或委讬办理之游离辐射防护讲习班。
  
  前项第一款之训练不得以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训练抵充计算之。
  
  外国人因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契约范围内之工作,须操作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时,应由订约之设施经营者检具该外国人之国外操作或辐射防护训练证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始得为之。
  
  第 5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毒气侦检器中任一组件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为十百万贝克 (MBq),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
  
  二、放射性物质在仪器或制品内或形成一组件,其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
  
  三、气相层析仪或爆裂物侦检器所含镍六三之活度为七百四十百万贝克。
  
  四、避雷针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为三百七十百万贝克。
  
  五、前四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质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六、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其公称电压为十五万伏或粒子能量为十五万电子伏。
  
  七、柜型或行李检查x光机、离子布植机、电子束焊机或静电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训练系指下列之一,并取得证明者:
  
  一、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或设施经营者依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管理办法附表二规定办理之训练。
  
  二、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取得辐射安全、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辐射生物、辐射度量、辐射
  
  剂量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有关辐射防护相关课程二学分以上。
  
  设施经营者办理前项第一款之辐射防护训练,应于办理训练前检具参训人员姓名、训练时间及地点、训练课程及时数、师资之资料,报请主管机关备查。相关资料并应记录及保存至少十年。
  
  第 7 条
  
  辐射安全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内,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证书有效期限内接受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举办之辐射防护训练,或接受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定期教育训练,合计时数三十六小时以上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辐射安全证书逾有效期限者,不得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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