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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 条 辐射安全证书于有效期限内遗失或损毁申请补发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辐射安全证书于有效期限内变更登载事项申请换发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前二项补发、换发之证书有效期限至原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第 9 条 辐射安全证书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辐射安全证书: 一、申请辐射安全证书所附之各项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二、辐射安全证书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因执行业务犯本法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之罪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违规情节重大者。 辐射安全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者,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 第 10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操作执照,或于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非医用操作执照鉴定测验成绩及格通知书或取得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讲习班结训证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原操作执照、非医用操作执照鉴定测验成绩及格通知书或医用游离辐射防护讲习班结训证书正本,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辐射安全证书。 依前项规定换发之辐射安全证书,其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未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内申请换发者,应依第四条规定重新申请辐射安全证书。 第 11 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