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管理办法

[接上页]

  内容。
  
  四训练场所符合消防安全之证明影本。
  
  五营运管理计划:内容应包括收费标准、受训人员到课及考评方法等。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办理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其班主任并应具有辐射防护师资格。
  
  第 12 条
  
  办理辐射防护训练或侦测训练之训练课程、时数、师资资格、学员资格,应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规定。
  
  第 13 条
  
  本办法核发之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
  
  第 14 条
  
  认可证于有效期限内遗失、毁损或记载事项变更者,申请人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认可证。
  
  前项补发或换发认可证之有效期限与原证相同。
  
  第一项记载事项变更系增加认可业务内容者,应依业务内容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增加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销售服务业务内容者,应检附辐射防护计划及作业程序。
  
  二、申请增加辐射防护训练业务内容者,应检附训练计划及营运管理计划。
  
  第 15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其辐射防护计划及作业程序应制作成册备查。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其训练计划及营运管理计划应制作成册备查。
  
  第 16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其辐射防护计划及作业程序内容变更时,应于发生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修订之计划送主管机关核备。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业者,其训练计划或营运管理计划内容变更时,应于发生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修订之计划送主管机关核备。
  
  第 17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接受委讬执行业务发现异常辐射时,应立即电话通报主管机关,并于七日内提报书面报告,必要时并协助委讬人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第 18 条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妥善保存训练学员名册,期间至少十年。学员名册应注明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字号、受训日期、班次、测验成绩及结训证明字号等。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于每一梯次训练开始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开班日期及地点;并于每一梯次训练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及格学员名册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19 条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办理各项训练业务,其缺课时数超过全部授课时数五分之一之学员,不得参与该次训练结业测验。
  
  测验成绩不合格者,得于下一期训练时向原训练机构申请参加补测验,补测验以一次为限。
  
  第 20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应设置之专职人员离职,应暂停认可业务。
  
  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应设置之专职人员离职,应即补足。无其他适当人选,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报备之辐射防护人员兼任,以一年为限。
  
  前项兼职期间届满,应暂停认可业务。
  
  专职人员异动时,应于异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及检附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21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使用之辐射侦测仪器,应每年送实验室认证体系认证合格机构校正一次,校正纪录应保存三年。
  
  前项未在实验室认证体系认证范围之仪器,其校正方法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查。
  
  第 22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上一年业务统计表。
  
  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前半年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与x光管之销售及库存纪录。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营运报表。
  
  前项营运报表应含前半年开班次数、开班日期、各班参训人数、及格人数与百分比、师资异动情形及未来半年开班规划。
  
  第 23 条
  
  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业者,应同意主管机关于必要时派员检查,并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4 条
  
  从事辐射防护相关业务者,永久停止认可业务时,应于停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缴销认可证。
  
  第 25 条
  
  申请认可文件或其他申报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形者,应撤销其认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认可:
  
  一、从事业务违法或不当,造成人员或环境之辐射危害,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内达两次者。
  
  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内达三次者。
  
  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八款情事,一年内达四次者。
  
  五、出具不实之辐射防护侦测或训练证明文件者。
  
  六、未经核准擅自转让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
  
  第 26 条
  
  认可经撤销或废止,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同一机构或负责人一年内不得再行申请同类认可。
  
  第 27 条
  
  本办法所订书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8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