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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及中央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学。 第 3 条 下列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殉职慰问金之发给,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一、警察机关、学校所属警察人员。 二、海岸巡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 三、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执行职务发生意外。 二、公差遇险。 三、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 前条所定人员于非上班时间内执行职务或逮捕现行犯、通缉犯或其他紧急事故之行为,致受伤、残废、死亡者,视为执行职务发生意外。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差,指经机关学校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第三款所称办公场所,指于办公时间或指派工作之时间内,处理公务之场所。 依本办法发给慰问金者,以其受伤、残废或死亡与第一项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发给慰问金,其基准如下: 一、受伤慰问金: (一) 伤势严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险者,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二) 伤势严重住院有残废之虞者,发给新台币八万元。 (三) 伤势严重连续住院三十日以上者,发给新台币四万元。 (四) 连续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满三十日者,发给新台币三万元。 (五) 连续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满二十一日者,发给新台币二万元。 (六) 连续住院未满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须治疗七次以上者,发给新台币一万元。 (七) 因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准加百分之三十发给。 二、残废慰问金: (一) 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 因执行勤务致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三百四十五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九十万元。 (三) 因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六百万元至七百万元;致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二百二十五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三、死亡、殉职慰问金: (一) 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 因执行勤务致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三百四十五万元。 (三) 因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职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六百万元至七百万元。 前项第二款所定残废等级,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认定之。 第 6 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慰问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发给慰问金者,应予抵充,仅发给其差额,已达本办法给与基准者,不再发给。 本办法施行后,有关投保额外保险部分,准用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7 条 第五条 所定慰问金,系因第三条所定人员故意所致者,不发给;因重大过失所致者,减发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认定,由主管机关依事实调查或依有关机关之鉴定报告办理。 第 8 条 因公受伤或残废,自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疗第七次之日或确定成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转为残废或残废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职者,按残废等级、死亡或殉职之发给基准补足慰问金。 第 9 条 领受死亡、殉职慰问金之遗族,其领受顺序、数人领受方式、经当事人预立遗嘱指定领受及领受权之丧失,比照公务人员抚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慰问金之申请程序及核定权责如下: 一、申请程序: (一) 因公受伤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因公受伤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一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书 (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 ,其属澎湖、金门及马祖等离岛地区警察人员,得检附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之诊断证明书,由服务机关、学校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二) 因公残废者,应于确定残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因公残废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残废等级证明书 (含造成残废原因) ,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因公残废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