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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因公死亡者,应由其遗族于第三条所定人员确定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因公死亡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死亡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四) 受伤住院或未住院而于治疗七次以后,因伤势加重,转为残废、死亡或殉职,或因残废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职,按残废等级、死亡或殉职申请补足慰问金者,应于加重结果确定或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前二目规定办理。 (五) 第三条所定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或殉职时,服务机关、学校督察 (训导) 单位应主动协助所属人员或遗族,填具申请表,申请慰问金。 二、核定权责: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 条 下列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殉职者,准用本办法规定发给慰问金: 一、警察机关、学校、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 二、于实习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务或奉令协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机关执行任务期间之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 (员) 生。 三、其他奉派会同执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机关勤务之公务人员。 第 12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前条第三款之公务人员,有本办法情形者,由其相关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13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