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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于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为个人资料之电脑处理、搜集、利用或国际传递,应依本办法办理许可登记并取得执照。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登记,并发给执照者,不得为个人资料之搜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百货公司业,指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并采会员制为行销方式之百货公司业。 本办法所称零售式量贩业,指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并采会员制为行销方式之零售式量贩业。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 5 条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申请许可登记,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为变更登记。 第 6 条 主管机关核准许可登记后,应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刊登于政府公报。 第 7 条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经主管机关核准许可登记后,应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其期间不得少于二日,并于登载后十日内将新闻纸一份检送主管机关。 第 8 条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应备置簿册登载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项,并供查阅。 前项簿册得以电脑终端设备或其他足供当事人查阅之相关设备、文件方式代替之。 第 9 条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后段为终止业务者,应于终止事由发生时起一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办。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于业务终止时,对其保有之个人资料,应以销毁或移转之方式处理,并将证明方法连同前项申请书检送主管机关。 第 10 条 当事人向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时,应填具申请书。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受理前项案件之申请,审查书件内容,除发现有遗漏或欠缺时,应限期通知补正外,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就其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为处理。 第一项申请案件应于三十日内处理之;未能于期限内处理者,应将其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 11 条 当事人对于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拒绝其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得于拒绝后或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请求为适当之处理。 前项书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居所。 二、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请求之事实及理由。 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之请求时,得限期命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提出说明及提供相关资料。 第 12 条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对向其申请取得个人资料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应将申请人、利用时间及申请人之联络方法或个人有关事项作成记录;个人资料有更正、补充、删除或停止电脑处理、利用之情形者,应予通知。 第 13 条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保有个人资料档案者,应指定专人依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标准办理安全维护事项。 个人资料档案之安全维护计划标准,应具备下列事项: 一、资料安全方面 (一) 个人资料档案建置在资料库者,应厘定使用权限,并设置使用者代码、识别密码;识别密码应妥善保存,不得与他人共用。 (二) 个人资料档案储存在个人电脑硬式磁碟机上者,资料保有单位应在该个人电脑设置开机密码、荧幕保护程式密码及相关安全措施。 (三) 非经允准不得使用个人资料档案。 (四) 个人资料档案使用完毕应即退出应用程式,不得留置在电脑显示画二、资料稽核方面 (一) 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时,应核对个人资料之输入、输出、编辑或更正是否与原档案相符。 (二) 个人资料提供利用时,应核对与档案资料是否相符,如有疑义,应调阅原档案查核。 三、设备管理方面 (一) 建置个人资料之有关电脑设备,资料保有单位应定期保养维护,于保养维护或更新设备时,并应注意资料之备份及相关安全措施。 (二) 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动电脑设备。 (三) 建置个人资料之个人电脑,不得直接作为公众查询之前端工具。 四、其他安全维护事项 (一) 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档案之人员,其职务有异动时,应将所保管之储存媒体及有关资料列册移交,接办人员应另行设定密码,以利管 理。 (二) 遵守一般电脑安全维护之有关规定。 第 14 条 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申请许可登记,应随文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五千元。 变更登记、申请换发或补发执照,应随文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第 15 条 当事人查询、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或制给复制本者,百货公司业及零售式量贩业得酌收费用最高限额如下: 一、查询或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新台币一百元。 二、制给复制本:每份新台币一百元。 第 1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