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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非讼事件法


  第 1 条
  
  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无最后住所者,以财产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 3 条
  
  数法院俱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辖之。但该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送于认为适当之其他管辖法院。
  
  第 4 条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简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除别有规定外,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关系人之声请或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职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三、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管辖之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 条
  
  非讼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依其处理事项之性质,由关系人住所地、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财产所在地、履行地或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第 8 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声请或开始处理时为准。
  
  第 9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10 条
  
  本法称关系人者,谓声请人、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 11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及共同诉讼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关系人准用之。
  
  第 12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之规定,于非讼事件之非讼代理人及辅佐人准用之。
  
  第 13 条
  
  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以新台币依下列标准征收费用:
  
  一、未满十万元者,五百元。
  
  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四千元。
  
  六、一亿元以上者,五千元。
  
  第 14 条
  
  因非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
  
  因非财产权关系而为声请,并为财产上之请求者,关于财产上之请求,不另征收费用。
  
  第 15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及法人设立登记,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
  
  除前项登记外,有关夫妻财产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记,每件征收费用新台币五百元。
  
  第 16 条
  
  非讼事件系属于法院后,处理终结前,继续为声请或声明异议者,免征费用。
  
  第 17 条
  
  对于非讼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征收费用新台币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第 18 条
  
  声请付与法人登记簿、补发法人登记证书、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或管理财产报告及有关计算文件之誊本、缮本、影本或节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鉴证明书者,每份征收费用新台币二百元。
  
  第 19 条
  
  关于非讼事件标的金额或价额之计算及费用之征收,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 20 条
  
  邮务送达费及法院人员之差旅费不另征收。但所需费用超过应征收费用者,其超过部分,依实支数计算征收。
  
  第 21 条
  
  非讼事件程序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声请人负担。检察官为声请人时,由国库支付。
  
  前项费用之负担,有相对人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之规定。
  
  第 22 条
  
  因可归责于关系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时,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负担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 23 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应共同负担费用之人准用之。
  
  第 24 条
  
  依法应由关系人负担费用者,法院裁定命关系人负担时,应一并确定其数额。
  
  前项情形,法院于裁定前,得命关系人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第 25 条
  
  应征收之费用,由声请人预纳。但法院依职权所为之处分,由国库垫付者,于核实计算后,向应负担之关系人征收之。
  
  第 26 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之费用,关系人未预纳者,法院应限期命其预纳;逾期仍不预纳者,应驳回其声请或抗告。
  
  第二十条 及前项以外之费用,声请人未预纳者,法院得拒绝其声请。
  
  前二项规定,于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事件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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