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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政府或私人于原住民族土地内从事土地开发、资源利用、生态保育及学术研究,应谘询并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参与,原住民得分享相关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资源时,应与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谘商,并取得其同意。 前二项营利所得,应提拨一定比例纳入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作为回馈或补偿经费。 第 22 条 政府于原住民族地区划设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特定区、林业区、生态保育区、游乐区及其他资源治理机关时,应征得当地原住民族同意,并与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机制;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政府应尊重原住民族选择生活方式、习俗、服饰、社会经济组织型态、资源利用方式、土地拥有利用与管理模式之权利。 第 24 条 政府应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订原住民族公共卫生及医疗政策,将原住民族地区纳入全国医疗网,办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顾,建立完善之长期照护、紧急救护及后送体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应尊重原住民族传统医药和保健方法,并进行研究与推广。 第 25 条 政府应建立原住民族地区天然灾害防护及善后制度,并划设天然灾害防护优先区,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财产安全。 第 26 条 政府应积极办理原住民族社会福利事项,规划建立原住民族社会安全体系,并特别保障原住民儿童、老人、妇女及身心障碍者之相关权益。 政府对原住民参加社会保险或使用医疗及福利资源无力负担者,得予补助。 第 27 条 政府应积极推行原住民族储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业,辅导其经营管理,并得予以赋税之优惠措施。 第 28 条 政府对于居住原住民族地区外之原住民,应对其健康、安居、融资、就学、就养、就业、就医及社会适应等事项给予保障及协助。 第 29 条 政府为保障原住民族尊严及基本人权,应于国家人权法案增订原住民族人权保障专章。 第 30 条 政府处理原住民族事务、制定法律或实施司法与行政救济程序、公证、调解、仲裁或类似程序,应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语、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保障其合法权益,原住民有不谙国语者,应由通晓其族语之人为传译。 政府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权益,得设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 31 条 政府不得违反原住民族意愿,在原住民族地区内存放有害物质。 第 32 条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显危险外,不得强行将原住民迁出其土地区域。 前项强制行为,致原住民受有损失时,应予合理安置及补偿。 第 33 条 政府应积极促进原住民族与国际原住民族及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宗教、学术及生态环境等事项之交流与合作。 第 34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依本法之原则修正、制定或废止相关法令。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