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9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司投资于九二一地震灾区内指定地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89.06.28订定)


  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灾区内经指定之地区,指苗栗县卓兰镇、泰安乡、台中县太平市、大里市、雾峰乡、丰原市、石冈乡、东势镇、和平乡、新社乡及南投县十三个乡 (镇、市) ;所称达一定投资金额,指购置全新供生产或营业用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总金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所称增雇一定人数为员工,指其增雇员工人数全年以月平均数计算达二十人以上。
  
  第 3 条
  
  公司投资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得按其投资计划购置全新供生产或营业用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总金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抵减投资计划完成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前项机器、设备已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者,得就其适用本条规定抵减率之抵减差额申请抵减。
  
  第 4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公司,应于本办法施行期间内拟具投资计划,依下列规定,向设置机器、设备或建筑物所在地之县政府申请备案:
  
  一筹设中之公司,应检附经经济部商业司核准登记之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及投资计划。
  
  二已设立之公司,应检附公司执照影本及投资计划。
  
  公司应于县政府函复同意其投资计划备案之次日起二年内,依计划完成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购置或员工之增雇;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县政府申请延长,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符合前项规定之公司,应于计划完成后六个月内,检附购置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相关证明文件,向原申请备案之县政府申请核发“公司投资于九二一地震灾区内指定地区适用投资抵减证明” (以下简称投资抵减证明)。
  
  公司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检附投资抵减证明及公司执照影本,向管辖稽征机关申请抵减所得税。
  
  投资地区跨二县以上者,应依第一项规定,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备案及核发投资抵减证明。
  
  第三项投资抵减证明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5 条
  
  投资计划内容应叙明计划目的、营业项目、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发生后购置或预定购置机器、设备与建筑物之规格、数量与金额、机器与设备安装地、建筑物所在地及计划预定完成日期;其增雇一定人数为员工者,应叙明增雇员工人数。
  
  前项投资计划内容有变更时,公司应于原备案之计划完成日期前,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变更备案。其仅就投资计划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规格、数量或金额为变更者,得免申请变更备案,但应于申请核发投资抵减证明时提出说明,且变更后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总金额应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或增雇之员工人数应达全年月平均数二十人以上。
  
  公司投资计划内容变更,虽未依规定申请变更备案,但其投资计划中机器、设备及建筑物完成部分之总金额仍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或增雇之员工人数全年月平均数计算仍达二十人以上者,原备案主管机关得按原备案计划,就其完成部分,核发投资抵减证明。
  
  第一项投资计划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6 条
  
  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于核发投资抵减证明之次日起三年内,其机器、设备如有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报废或移转至第二条以外地区,或建筑物有转借、出租、转售之情事,致所投资之总金额低于新台币一千万元者,公司应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因投资所抵减之全部所得税款;所投资之总金额仍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公司仅就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报废或移转至第二条以外地区之机器、设备或转借、出租、转售之建筑物,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各该部分已抵减之所得税款。
  
  前项所称报废,如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公司因前项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机器、设备,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所得税款时,应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 7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抵减之公司,于核发投资抵减证明之次日起二年内有雇用员工未达于第二条规定标准之情事,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依该投资已抵减之全部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 8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处理。
  
  第 9 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