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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稳定石油供应及维护油品市场秩序,特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成立石油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同法第三十七条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删除)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经济特别收入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收取之金额。 二、本基金之慈息收入。 三、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储油。 二、山地乡及离岛地区石油设施、运输费用之补助及差价之补贴。 三、奖励石油及天然气之探勘开发。 四、能源政策、石油开发技术及替代能源之研究发展。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为稳定石油供应及维护油品市场秩序之必要措施。 六、管理及总务支出。 七、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本部部长派员兼任之;其余委员,由本部就有关机关 (构) 、学者、专家聘兼之。 第 7 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 第 8 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9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部能源局局长兼任;办事人员若干人,由本部能源局相关组、室人员调派之。 第 10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4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 15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