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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非资位现职人员,系指于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施行前,原得比照资位现职人员依交通部所属邮电事业人员退休规则、交通事业人员抚恤规则相关规定领取退休金、抚恤金及抚慰金之邮务差、邮务工、司机及机匠人员。本办法所称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系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地区医院、区域医院及医学中心。 第 3 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退休金、抚恤金及抚慰金,均以非资位现职人员比照在职同薪级人员之薪额百分之七十八之金额为计算基准。前项在职同薪级人员之薪额,不含职务待遇。 第 4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之退休,分下列二种: 一自请退休。 二强制退休。 第 5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第 6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强制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应予强制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 7 条 依本办法退休人员,得依下列规定择一领取退休金: 一依劳动基准法规定领取退休金。 二依本办法规定,核给退休金:合于第五条或前条规定,而任职年资未满十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已满十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但依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请退休,其年龄未满五十岁且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得兼领月退休金;其退休金依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一次退休金数额加一倍发给。 第 8 条 前条第二款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服务机构出具证明者: 一符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等级第六级至第十五级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 三身心衰弱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 第 9 条 退休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 一第七条第一款退休金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 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 1 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二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2 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或职业灾害伤病所致者,退休金依前1、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其工作年资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二) 劳动基准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工作年资满十五年者,给与三十个基数,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半个基数,其剩余年资满半年者,以一年计,未满半年者,不计;合计最高以三十五个基数为限。工作年资未满十五年者,以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补满至十五年。 (三) 前二目退休金之给与,每满一年给与二个基数计算之工作年资,不论劳动基准法施行前及施行后,合计不得超过十五年。劳动基准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超过十五年者,其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 (四) 第一目及第二目退休金给与之基数,合计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二第七条第二款退休金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 一次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百分之二点五;超过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点五;超过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最高采计三十五年。 (三) 前二目任职未满一年之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 第 10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应填具退休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及退休金受领印鉴,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 前项退休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定之。 第 11 条 退休金之发给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退休金:于退休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之。 二月退休金:自退休离职之次月起,按月发给,至权利丧失或停止之当月底终止。 第 12 条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