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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推动全民国防教育,以增进全民之国防知识及全民防卫国家意识,健全国防发展,确保国家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国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3 条 下列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掌理: 一、全民国防教育法规、政策之研订事项。 二、全民国防教育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策划及考核事项。 四、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五、全民国防教育人员培训及在职训练事项。 六、全国性全民国防教育之宣导、推展事项。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掌理辖区下列事项: 一、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策划、办理及督导事项。 二、所属学校、机关 (构) 等办理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三、所属全民国防教育人员之在职训练事项。 四、全民国防教育之宣导、推展事项。 五、其他全民国防教育有关事项。 第 5 条 本法所称全民国防教育,以经常方式实施为原则,其范围包括: 一、学校教育。 二、政府机关 (构) 在职教育。 三、社会教育。 四、国防文物保护、宣导及教育。 第 6 条 行政院应订定全民国防教育日,并举办各种相关活动,以强化全民国防教育。 第 7 条 各级学校应推动全民国防教育,并视实际需要,纳入教学课程,实施多元教学活动。 前项课程内容及实施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政府各机关 (构) 应依据其工作性质,对所属人员定期实施全民国防教育。 前项教育内容及实施办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会同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制作全民国防教育电影片、录影节目带或文宣资料,透过大众传播媒体播放、刊载,积极凝聚社会大众之全民国防共识,建立全民国防理念。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配合动员演习,规划办理全民防卫动员演习之教育活动或课程,并于动员演习时配合实施全民国防教育。 第 11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妥善管理各类具全民国防教育功能之军事遗址、博物馆、纪念馆及其他文化场所,并加强其对具国防教育意义文物之搜集、研究、解说与保护工作。 前项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政府机关 (构) 、学校、事业单位之人员,参加全民国防教育者,应给予公假。 第 1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推行全民国防教育相关事项。 第 14 条 实施全民国防教育工作具有杰出贡献之机关 (构) 、团体或个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内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