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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健全电信发展,增进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维护使用者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他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电信网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线路、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他附属或相关设施。 四、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五、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六、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七、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八、通信纪录: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信方、受信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讫时间等纪录,并以电信系统设备性能可予提供者为原则。电信号码系指电话号码或用户识别码。 第 3 条 电信事业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交通部为监督、辅导电信事业并办理电信监理,设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电信总局应订定整体电信发展计划,督导电信事业,促进资讯社会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 4 条 电信事业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 5 条 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负保护电信设备之责。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应依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第 6 条 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电信事业应采适当并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处理通信之秘密。 第 7 条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前项依法律规定查询者不适用之;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 (构) 查询通信纪录及使用者资料之作业程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电信事业用户查询本人之通信纪录,于电信事业之电信设备系统技术可行,并支付必要费用后,电信事业应提供之,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电信事业用户查询通信纪录作业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8 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电信事业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设置、张贴或喷漆有碍景观之广告物,并于广告物上登载自己或他人之电话号码或其他电信服务识别符号、号码,作为广告宣传者,广告物主管机关得通知电信事业者,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 第 9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或在高中 (职) 及大专院、校增设有关科、系、所,造就电信人才;并得要求电信事业自其营业额提拨一定比例金额从事研究发展。 第 11 条 电信事业分为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 前项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 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 第 1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其外国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前项外国人间接持有股份之计算,依本国法人占第一类电信事业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国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类电信事业开放之业务项目、范围、时程及家数,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之特许,交通部得考量开放政策之目标、电信市场之情况、消费者之权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采评审制、公开招标制或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