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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土石流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土石流灾害,系指因泥、砂、砾及巨石等物质与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产生黏稠流动体所造成之天然灾害。
  
  第 3 条
  
  灾害救助种类如下:
  
  一、人员死亡、失踪、重伤之救助。
  
  二、安迁之救助。
  
  三、农田、渔塭之受灾救助。
  
  第 4 条
  
  灾害救助对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致重伤而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因灾致行踪不明者。
  
  三、重伤救助:指因灾致重伤或未致重伤,必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 (住院期间) 所发生医疗费用总额达重伤救助金金额者。
  
  四、安迁救助:因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者,其认定标准如下:
  
  (一) 受灾户住屋屋顶连同椽木塌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钢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顶之楼板、横梁因灾龟裂毁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灾户住屋墙壁断裂、倾斜或共同墙壁倒损,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 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住屋受损严重,非经整修不能居住者。
  
  (四) 本款所称受灾户,指灾害发生时已在现址办妥户籍登记,且居住于现址者;住屋系以卧室、客厅、饭厅及连栋之厨厕、浴室为限。
  
  五、农田、渔塭之救助:因受灾致无法耕种或养殖者。
  
  第 5 条
  
  土石流灾害救助查报,以村 (里) 为单位。土石流灾害发生后,由村 (里) 长、村 (里) 干事,必要时得会同警察派出所员警,切实勘查发生之时间、种类、原因、区域、受灾户数、人口、伤亡人数、房屋损失数目及农田、渔塭受灾情形,由乡 (镇、市、区) 公所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派员前往督勘及拨款办理救助。
  
  第 6 条
  
  灾害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灾户户内人口数发放,一人以新台币二万元计算,最高以十万元为限。土石流灾前未居住于受灾损毁住屋者,不予发给。
  
  五、农田、渔塭之救助:
  
  (一) 农田受灾救助标准以每户达○.○五公顷以上,始予救济。其流失一公顷救助新台币十万元;埋没一公顷救助新台币五万元 (救济金计算方式以○.○一公顷为基数,凡流失○.○一公顷发放新台币一千元,埋没○.○一公顷发放新台币五百元) 。
  
  (二) 鱼塭受灾救助标准,流失、埋没面积以每户达○.○五公顷以上,塭堤崩塌以达六立方公尺以上者,始予救助。流失一公顷救助新台币十万元;埋没一公顷救助新台币五万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发放新台币三百元,但每户最高以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为限 (每户救助金之计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为基数外,均以○.○一公顷为基数,其余尾数均不予计算) 。
  
  前项第二款救助金于发放后,原失踪人仍生存者,其家属原支领之救助金应予缴回。
  
  同一灾害中,已领取其他政府单位核发之灾害救助金者,不得重复支领。
  
  第 7 条
  
  灾害救助金具领人资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具领人顺序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由本人具领。
  
  三、安迁救助金:由户长或现住人具领。
  
  四、农田、渔塭救助金:由已独立而实际从事耕作、养殖之农渔户具领。
  
  第 8 条
  
  灾害救助金,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发给。所需经费由灾害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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