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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法称旧刑法者,谓中华民国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称刑律者,谓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日颁行之暂行新刑律,称其他法令者,谓刑法施行前与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 2 条 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适用旧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时,其褫夺公权所褫夺之资格,应依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 3 条 依旧刑法易科监禁者,其监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其在刑法施行后易科监禁期限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仍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扣除监禁日期。 第 4 条 刑法施行前,累犯旧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更定其刑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5 条 刑法施行前,未满十八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经裁判确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报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请司法院提请国民政府减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刑法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或假释出狱者,刑法施行后,于其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 7 条 刑法施行前,宣告缓刑或准许假释者,在刑法施行后撤销时,应依刑法之规定。 第 8 条 刑法施行前,行刑权之时效停止原因继续存在者,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期间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9 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之关系者,不适用之。 第 10 条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