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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9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第 1 条
  
  本法称旧刑法者,谓中华民国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称刑律者,谓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日颁行之暂行新刑律,称其他法令者,谓刑法施行前与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 2 条
  
  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适用旧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时,其褫夺公权所褫夺之资格,应依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 3 条
  
  依旧刑法易科监禁者,其监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个月。
  
  其在刑法施行后易科监禁期限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仍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扣除监禁日期。
  
  第 4 条
  
  刑法施行前,累犯旧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更定其刑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5 条
  
  刑法施行前,未满十八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经裁判确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报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请司法院提请国民政府减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刑法施行前,受缓刑之宣告或假释出狱者,刑法施行后,于其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 7 条
  
  刑法施行前,宣告缓刑或准许假释者,在刑法施行后撤销时,应依刑法之规定。
  
  第 8 条
  
  刑法施行前,行刑权之时效停止原因继续存在者,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期间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9 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有同居之关系者,不适用之。
  
  第 10 条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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