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接上页]

  第 14 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刀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5 条
  
  未经许可携带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于夜间犯之者。
  
  二于车站、埠头、航空站、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犯之者。
  
  三结伙犯之者。
  
  第 16 条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犯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二条之罪有据予以包庇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犯本条例之罪自首,并报缴其持有之全部枪炮、弹药、刀械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转持有而据实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或去向,因而查获者,亦同。
  
  前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项情形,其报缴不实者,不实部分仍依本条例所定之罪论处。
  
  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鱼枪,或渔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未经许可,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项猎枪或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辅导原住民及渔民依法申请自制猎枪、鱼枪。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动报缴者,免除其处罚。
  
  第 21 条
  
  犯本条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2 条
  
  因检举而破获违反本条例之案件,应给与检举人奖金。
  
  前项奖金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