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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刀械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刀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5 条 未经许可携带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于夜间犯之者。 二于车站、埠头、航空站、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犯之者。 三结伙犯之者。 第 16 条 公务员或经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明知犯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二条之罪有据予以包庇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犯本条例之罪自首,并报缴其持有之全部枪炮、弹药、刀械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转持有而据实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或去向,因而查获者,亦同。 前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项情形,其报缴不实者,不实部分仍依本条例所定之罪论处。 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鱼枪,或渔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未经许可,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项猎枪或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辅导原住民及渔民依法申请自制猎枪、鱼枪。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于中央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办理公告期间自动报缴者,免除其处罚。 第 21 条 犯本条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2 条 因检举而破获违反本条例之案件,应给与检举人奖金。 前项奖金给奖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