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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研究医药,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条例呈请奖励。 一关于医疗药品首先发明者。 二关于医药器材首先发明者。 三关于本国固有之医术、药品、作科学之研究或整理,确具成绩者。 四利用国产原料,首先仿制他国已着成效之药品,经证明其效用相同者。 五利用国产原料,首先仿制他国出品之医药器材,经证明其效用相同者。 六关于改进医药技术,确有特殊价值者。 关于本国固有之医术、药品或秘方,愿将其秘密公开,经化验试用,确系功效特著者,应予以奖励。 第 2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奖励: 一有同一之发明或仿制,核准奖励在先者。 二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 3 条 奖励分左列三种: 一褒章:褒章应填附执照一并给予。 二奖状:奖状内应填明受奖条款。 三奖金:奖金数额得至五千圆,并得与褒章或奖状同时给予。但有特殊奖励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奖金之数额。 第 4 条 合于第一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除依前条奖励外,受奖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并得依其需要酌给相当补助金: 一经卫生署审查,认为成绩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国内外研究机关,继续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继续从事医药研究中,因设备或经费不足,致有停辍之虞,提出研究成绩报告书及进行计划书,经卫生署审查,认为确有研究之重大价值者。 前项补助金之给予,应由卫生署专案呈请行政院核准。 第 5 条 呈请奖励应向卫生署为之,经试验审查后,认为应予奖励者,应将受奖事项所具备之条款及奖励种别登载公报或新闻纸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利害关系人得向卫生署提起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又无人揭发该呈请人不合第一条或有第二条规定之情事者,始得给予奖励。 第 6 条 二人以上为同一之发明,仿制或研究,各别呈请奖励时,应就最先呈请者奖励之;如同时呈请则依呈请者之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均不给予奖励。 第 7 条 以团体公司名义或二人以上联名呈请奖励时,应载明发明人、仿制人或研究人之姓名,并应附证明有呈请权之文件。 第 8 条 发明、仿制或研究,因由多数人之共同行为而成者,其受奖权为该多数人所共有。 第 9 条 因他人之委讬或雇用人之费用而发明、仿制或研究者,其受奖权为双方所共有;如委讬人或雇用人为官署时,应由双方协议决定后,方得呈请奖励。 第 10 条 呈请人请求奖励,经卫生署核驳者,自核驳文件到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得声请再试验审查,再试验审查之声请,以一次为限,但对于再审查之决定,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 11 条 卫生署应将奖励事件,于每年终了时,汇案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 12 条 第一条 所载之药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结果及改进医药之技术等,经核准给奖后,得由卫生署呈准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通令尽量采用,并得斟酌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样或类似之药品、器材输入。 第 13 条 关于请求奖励之审查事项,由卫生署依其需要,分别聘请专家组织审查委员会办理之。 第 14 条 已受奖励,如经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其奖励,分别追缴其褒章、奖状、奖金、补助金,并公告之: 一不合本条例第一条或有第二条规定之情事者。 二以诈伪方法蒙请核准奖励者。 第 15 条 承办试验或审查之人员,如有情弊或不实之报告或决定者,得分别依法从重处刑或惩戒。 第 16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