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9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防空法


  第 1 条
  
  为防敌机空袭,减轻空袭损害,维护人民之生命财产,制定本法。
  
  第 2 条
  
  全国防空事宜,由国防部主办,其有关各部、会、署及地方机关者,由各该关系机关协同执行。
  
  第 3 条
  
  中华民国人民对实施防空有协助之义务,战时或事变时,为救护或避免紧急危难,有服役防空及供给物力之义务。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居所或财产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及有事务所、营业所或财产之外国法人、机关、团体,均负有防空之义务,如必须供给物力时,得征用之。但以不抵触条约及国际法为限。
  
  第 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体残废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龄或健康状态不适于服役者。
  
  四因担任公务或服常备兵现役,不能中辍者。
  
  第 5 条
  
  各地防空主管机关,为推行地方防空建设,得会同当地有关军政及国营事业机关,执行左列任务:
  
  一防空计划之拟定。
  
  二防空情报线路之架设。
  
  三防护训练及演习之实施。
  
  四防空设施及器材之整备。
  
  五防空教育宣传之推行。
  
  六防空技术之研究改进。
  
  七都市营建之设计改善。
  
  第 6 条
  
  战时或事变时,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机关,得呈准上级机关或会同当地有关军政及国营事业机关行使左列各权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务。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资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变更国有、公用或民有通讯设备,供防空情报或警报之用。
  
  四利用人民或外侨开设之医院诊所,供防空设备之用。
  
  五征用或征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筑物与其他工作物。
  
  六征用或征购民有之防空医药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扩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实施避难及交通灯火与音响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飞行。
  
  一○关于防空有调查之必要时,得令其提出资料或实施检查。
  
  第 7 条
  
  人民经营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应依法呈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并应呈经国防部或其指定机关核准。
  
  第 8 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七条或不遵从第六条各款之命令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罚金;煽惑他人为之者加倍处罚。
  
  第 9 条
  
  泄漏防空上机密或破坏防空设备,致妨碍防空工作或发生危害者,如犯罪人为现役军人,依陆海空军刑法或军机防护法处断;非现役军人,送由司法机关依法处断。
  
  第 10 条
  
  防空业务人员执行业务时,利用权势,对人民加以强暴,胁迫或妨害从事防空业务之人民,分别送由军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断。
  
  第 11 条
  
  防空设备及实施所需经费,依其性质及实际情形,由中央与地方分别支给之。
  
  第 12 条
  
  人民之土地建筑物、防空器材工作物、医药器材及工具,因实施防空被征用、征收时所受损失,由需用机关依法补偿。
  
  第 13 条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伤病或死亡者,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给予医药、埋葬、抚恤之费。
  
  第 1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1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