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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防敌机空袭,减轻空袭损害,维护人民之生命财产,制定本法。 第 2 条 全国防空事宜,由国防部主办,其有关各部、会、署及地方机关者,由各该关系机关协同执行。 第 3 条 中华民国人民对实施防空有协助之义务,战时或事变时,为救护或避免紧急危难,有服役防空及供给物力之义务。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居所或财产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及有事务所、营业所或财产之外国法人、机关、团体,均负有防空之义务,如必须供给物力时,得征用之。但以不抵触条约及国际法为限。 第 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体残废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龄或健康状态不适于服役者。 四因担任公务或服常备兵现役,不能中辍者。 第 5 条 各地防空主管机关,为推行地方防空建设,得会同当地有关军政及国营事业机关,执行左列任务: 一防空计划之拟定。 二防空情报线路之架设。 三防护训练及演习之实施。 四防空设施及器材之整备。 五防空教育宣传之推行。 六防空技术之研究改进。 七都市营建之设计改善。 第 6 条 战时或事变时,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机关,得呈准上级机关或会同当地有关军政及国营事业机关行使左列各权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务。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资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变更国有、公用或民有通讯设备,供防空情报或警报之用。 四利用人民或外侨开设之医院诊所,供防空设备之用。 五征用或征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筑物与其他工作物。 六征用或征购民有之防空医药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扩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实施避难及交通灯火与音响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飞行。 一○关于防空有调查之必要时,得令其提出资料或实施检查。 第 7 条 人民经营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应依法呈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并应呈经国防部或其指定机关核准。 第 8 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七条或不遵从第六条各款之命令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罚金;煽惑他人为之者加倍处罚。 第 9 条 泄漏防空上机密或破坏防空设备,致妨碍防空工作或发生危害者,如犯罪人为现役军人,依陆海空军刑法或军机防护法处断;非现役军人,送由司法机关依法处断。 第 10 条 防空业务人员执行业务时,利用权势,对人民加以强暴,胁迫或妨害从事防空业务之人民,分别送由军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断。 第 11 条 防空设备及实施所需经费,依其性质及实际情形,由中央与地方分别支给之。 第 12 条 人民之土地建筑物、防空器材工作物、医药器材及工具,因实施防空被征用、征收时所受损失,由需用机关依法补偿。 第 13 条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伤病或死亡者,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给予医药、埋葬、抚恤之费。 第 1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1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