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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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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 1 卷 17 期 7 页)
  
  第 8 条
  
  各机关学校受理登记,应依退休、抚恤、资遣别填具“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名册” (如附表三) 一式四份,报送原退休、抚恤、资遣案之核定机关审核。但原核定机关已裁并者,报送其上级机关或合并后之机关审核。
  
  (备注:附表三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 1 卷 17 期 8 页)
  
  第 9 条
  
  原核定机关于完成前条之发给名册审核作业后,应将核定后之名册函复原服务机关学校及支给机关,支给机关应依第五条规定期限将补偿金拨入请领人指定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帐户或拨付原服务机关学校转发。
  
  各机关学校接获原核定机关核定之请领人名册及支给机关拨付之补偿金后,应即通知请领人前往指定地点领取,如系委讬领取者,应通知委讬人。
  
  各机关学校转发补偿金后,应将经领受人签章之发给名册汇送支给机关依规定程序核销。
  
  第 10 条
  
  请领人如未指定补偿金拨款邮局或金融机构帐户于接获原服务机关学校通知后,应携带本人国民身分证及印章于三个月内亲自前往领取补偿金。如因故不能亲领时,应依第七条规定委讬代领。
  
  第 11 条
  
  请领补偿金之权利,自公告受理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已登记请领者,各次补偿金自其通知发给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请领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1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补偿金之权利: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 13 条
  
  公教人员之原服务机关学校属于中央者,其补偿金由国库支出,以铨叙部或教育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省 (市) 级者,由省 (市) 库支出,以省 (市) 政府财政厅 (局) 或教育厅为支给机关;属于县 (市) 级者,由县 (市) 库支出,以县 (市) 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乡 (镇、市) 级者,由乡 (镇、市) 库支出,以乡 (镇、市) 公所为支给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属于营业预算者,以各该公营事业机构为支给机关。
  
  第 14 条
  
  政府官办理退职或抚恤者,其补偿金之发给,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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